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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代理检察员余丽章共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新村5幢104被害人沈某住所,窃取桌子上的“苹果4”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聚心路16号被害人应某一楼餐饮店内,窃取餐桌上的手包一个(内有2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出赃物“苹果4”手机一部、赃款2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沈银香、应原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坤坤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