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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建国、王海深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6)冀1102刑监1号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王海深、赵榜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2015)衡桃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宣判当日决定对被告人赵榜文逮捕,并送往衡水市看守所羁押,但因被告人赵榜文患有三级高血压、心肌缺血,衡水市看守所出具了暂不收押通知书,本院当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判决生效后,多次传唤被告人赵榜文不能到案,本院遂于2016年1月19日对被告人赵榜文上网追逃。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赵榜文已于2015年10月1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2015)西刑初字第00298号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且已于2015年12月17日送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罪犯赵榜文先后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且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已将罪犯赵榜文交付执行。本院认为,新发现的事实导致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影响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院长发现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418号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三、被告人赵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