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等与崔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甲,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643号原告范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范某甲,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叶明(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崔某某,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希峰,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德香(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范某某、范某甲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接受见面礼23000元,开明时被告接受现金20000元。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崔某某又与他人订婚。被告口头同意返还彩礼,但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二被告未接受二原告的彩礼,假如接受原告的彩礼,也是农村风俗,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范某甲、被告李某某不是婚约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系原告范某某之父,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崔某某之母。2014年上半年原告范某某经被告近邻的舅老爷崔某甲介绍订婚。被告崔某某接受原告范某某现金23000元,退回800元;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开明时被告李某某接受原告范某甲现金20000元,退回600元。后因故婚约解除,在彩礼返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婚姻的约定,是农村风俗,没有法律约束力,无论何方提出解除婚约,都不受法律约束。在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是农村风俗,现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原告婚约彩礼现金40000元整;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