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字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字955号原告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天吉。原告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起建立买卖模具钢业务关系,至2015年8月底,双方共计发生往来货款355210元,被告已付货款185724元。2015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169486元,减去材料差价和热处理差价,余欠157190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7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对账单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隆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