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金安与漯河市第二轧钢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安,漯河市第二轧钢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809号原告杨金安,男,回族,1968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第二轧钢厂,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该厂法律顾问。原告杨金安与被告漯河市第二轧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安诉称: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委托其单位员工郭志强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3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33000元及利息82311元(截至到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多少钱需要看原告的借条。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以借条为准。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以现金支付形式借给被告3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80000元、70000元,共计333000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经营困难,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偿还能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月息1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本金333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始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000元,并分别自出具借条之日始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第二轧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金安欠款33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日始按本金3000元、自2012年6月1日始按本金60000元、自2013年5月5日始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始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始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始按本金8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始按本金70000元,均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二轧钢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