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69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曼丽诉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曼丽,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69311号原告朱曼丽,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朱曼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立了人寿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了交纳保险费,在我处借款共计60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尚欠268450.5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8450.5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事实都不属实,原告提起本案实为虚假诉讼,这是对法律权威性的挑战。就本案事实而言,我虽确与华泰公司订立过保险合同,但当时是原告主动要求借我的名义所办的手续,目的是使原告完成相应的业务量。保险合同签订后,相关保险费缴纳、保险收益领取以及保险价值贷款、解除保险合同后的费用收益结算等事宜均由原告自行处理,我从未参与,也未因此保险合同获得相应利益。此外,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经原告要求,我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该储蓄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使用,直至本次诉讼我才办理了注销手续。至于原告诉称多次向我索要借款纯属无稽之谈,她至今还欠我很多借款未还,谈何向我索要借款。二、原告根本没有出借能力,她曾在十年间多次向我借款,至今我还留有她所写的数份借条,并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4年左右,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相识,当时二人均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公司)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其中原告具备保险代理人资格。被告仅在太平人寿公司入职半个月左右,原告则于2013年就职于华泰公司,继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3年6月27日,通过作为华泰公司保险代理人亦为该公司销售人员的原告介绍,被告与华泰公司签订《人身保险投保单》,约定被告在该单位投保吉庆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分别为:000286031203008、000286032059008)、附加财富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2013年3月26日,被告在工商银行开立个人借记卡账户(账户尾号87873),系与前述人身保险合同相关联银行账户。该银行卡开立后即由原告持有使用。在前述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每期保险费均由原告交纳,原告自述共缴纳保险费600020元。另通过原告的办理操作,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5月12日凭被告名义的保险合同分别获得华泰公司个单保单贷款共计421044.93元,贷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名下前述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认可前述保单贷款均由其自用,并称自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9475.45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与华泰公司解除前述两份保险合同,经华泰公司核批退保手续后,实际退至被告前述银行账户96644.93元,其中96606.21元由原告实际领取。2016年2月5日,被告前往工商银行办理该银行卡挂失销户手续,账户内余额38.72元,由被告自取。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华泰公司销售人员未尽到相应职责,故向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提出投诉,相关诉求目前已由华泰公司处理。被告另称原告曾在2013年至2015年多次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若干及原告手写承诺书佐证。被告称就该借款事宜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保单查询表、投保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批单、审核通知书、银行凭单、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短信记录截屏、借条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指当事人之间互相进行资金融通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出借人依据其付款行为得请求借款人偿还相关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垫资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否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就此,分述如下:一、虽然被告与华泰公司签订了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但被告并未因此合同而获得相应分红收益。在合同履行期间经由华泰公司审批所发放的个单保单贷款亦均由原告自行使用,原告未举证被告曾参与贷款的分配使用。在保险合同解除后,亦由原告自行领取核批退保后的大部分款项,被告仅在挂失销户时领取了账户内余额38.72元,然而,被告销户取款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原告虽确为被告名下保险合同垫付了相关保险费用,但该保险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收益、担保贷款以及合同解除后的结余款项均由原告实际享有,所以,原告已因保险合同的履行获得了垫付保险费用的相应对价,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虽然被告曾在工商银行设立与人身保险合同相关联的银行账户,但原告系该关联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与该账户有关的资金流转均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未举证被告参与账户管理。如上所述,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曼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朱曼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