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林与被告吴孟选、郑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林,吴孟选,郑银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661号原告陈华林,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孟选,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银花,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华林与被告吴孟选、郑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霞,被告吴孟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9月26日,被告吴孟选向原告购买衣服3920件,合计41930元,被告吴孟选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该买卖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银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19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孟选辩称,1.收条形成时间为99年9月25日,而被告签字时间为97年9月26日,该收条上的时间存在改动痕迹,且原告从未对两被告进行催收,本案已超诉讼实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其于1999年在泉州市龙兴实业金龙商贸公司出任经理,原告叔叔任厂长,后原告叔叔让原告帮忙收服装,原告碍于情面接收该服装,但该服装因质量问题,公司无法卖出,导致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公司倒闭,其未知公司与原告如何处理本案服装事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孟选欠款的事实。被告吴孟选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其签名,但当时其任务公司会接受该批服装,就代泉州市龙兴实业金龙商贸公司接收该服装,且因该事,两被告于18年前就分居了。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孟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吴孟选于1997年9月26日接收原告服装3920件,货款金额为41930元,并由被告吴孟选出具一份“欠款人吴孟选”的收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7年9月26日,被告吴孟选向原告陈华林购买服装3920件,货款金额41930元,并由被告吴孟选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孟选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而被告吴孟选尚有货款41930元未支付,被告吴孟选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孟选、郑银花夫妻存续期间所负本案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孟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代泉州市龙兴实业金龙商贸公司接收本案服装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被告吴孟选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郑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孟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林货款41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华林对被告郑银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吴孟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盛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