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景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H×××××小型客车顺济宁市兖州区毛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毛辛庄村村西路段,与行人武某、何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何某乙受伤。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及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何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到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1年12月30日。3、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证实,被害人武某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跟跟腱部分断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案情说明证实,勘察现场时,肇事驾驶员刘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勘察现场结束后,办案民警将其带回交警队询问。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2009年2月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在有效期内,车证相符。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何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二、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2015年12月28日17时50分左右,在兖州区毛徐线新驿镇毛辛庄村西侧路段出的事。其接到姐姐何翠萍的电话,说是其父亲何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在兖州人民医院治疗。其赶到医院后,在人民医院抢救室见到其父亲正在抢救,大约将近晚上7点,人就不行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何某乙吃完饭一起去散步,走在前闫楼村毛徐路段由东向西沿路北行走,后面有一辆车从后面把其和何某乙给撞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17时50分左右,其从兖州送完学生回家的途中,在新驿镇前闫楼村毛徐路上,其由东向西行驶,这时对面过来一辆小车,车灯太亮闪着眼了,没有看到前边有行人,小车从其左侧过去后其才发现有两个行人并排走着,其突然刹车就撞上了。被撞的两个人一个在车右边躺着,另一个在路沟里。其下车看了看,路上的那个还行,路沟的那个没动静,其就打了110报警,又打的120,交警先到了,后来120又去了,把两个人拉走,交警一块把其拉到了交警队。五、鉴定意见1、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5)第02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8日17时50分许,刘某驾驶鲁H×××××小型客车顺兖州区毛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毛辛庄村村西路段,与行人武某、何某乙发生事故,造成武某、何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何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肋骨骨折死亡的。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公(刑)鉴(伤检)字(2016)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颅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二处肋骨骨折、左足跟跟腱部分断裂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地点、路况、人员伤亡等客观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东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