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到扎兰屯市洼堤乡,在给被害人赵某某家送桔子时,趁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屋内炕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于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鉴定结论,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清莲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