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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建林与丛海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林,丛海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朱建林,南京诚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丛海琴,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林与被告丛海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烈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林诉称,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丛海琴向原告朱建林购买月饼合计人民币115000元。2012年1月,被告丛海琴向原告朱建林支付月饼款现金50000元,尚欠65000元至今未还。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丛海琴再次向原告朱建林购买月饼合计人民币253753元。上述欠款合计人民币318753元,被告丛海琴至今未还。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南京玄武区后宰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丛海琴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主体问题于同年11月4日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丛海琴支付原告朱建林月饼款人民币318753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未还的标准)计算的利息88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丛海琴辩称,2013年2月25日的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该笔月饼款还款主体为南京华昊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原、被告之间有月饼销售业务往来。2013年2月25日,原告朱建林、被告丛海琴及案外人吴春华因账目纠纷在南京市后宰门派出所调解办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丛海琴于2010年9月1日向朱建林借的200000元(200000元的利息丛海琴已付6个月,每月10000元,之后的利息由双方商议解决)及2010年、2011年丛海琴欠朱建林月饼款318753元,由南京华昊酒业有限公司吴春华承担偿还……”。协议签订后,纠纷未能实际解决。2013年3月20日,原告朱建林、被告丛海琴及案外人吴春华再次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3月20日,朱建林、丛海琴、吴春华三人在后宰门派出所调解办就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三人未达成一致协议。现朱建林、丛海琴、吴春华三人约定,由朱建林就经济纠纷在2013年4月5日前去法院起诉,如朱建林在2013年4月5日前去法院起诉,丛海琴、吴春华不再要求调解,听候法院裁决。在此期间,朱建林、丛海琴、吴春华不得产生任何纠纷。如朱建林未在2013年4月5日前去法院起诉,朱建林必须执行2013年2月25日在后宰门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朱建林于2013年4月3日以南京诚泰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丛海琴及案外人徐浩然,要求丛海琴、徐浩然连带支付欠款共计五十万余元。后南京诚泰酒业有限公司以该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5月4日,原告朱建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如东环宇名庄商行支付月饼款31875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同年11月4日,原告朱建林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5年11月6日,原告朱建林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海琴支付月饼款31875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8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丛海琴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朱建林向法庭提交了落款签名为吴春华的情况声明两份和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6月27日的情况声明,内容为:“……丛海琴在2010年、2011年向朱建林进中秋节月饼以及丛海琴以华昊酒业名义向朱建林(诚泰酒业)拿贵宾专用酒,均与我无关,应由丛海琴与朱建林直接结算。”2015年6月19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南京华昊酒业有限公司及我吴春华不欠丛海琴任何款项,详见如东账目表。二、在南京后宰门派出所调解应以2013年3月20日协议为准。我、丛海琴、朱建林三人约定由朱建林在2013年4月5日前去法院起诉,丛海琴、吴春华不再要求调解,听候法院裁决,故2013年2月25日要我还款的调解协议无效。三、丛海琴在2010年9月向朱建林借款20万元及2010年、2011年丛海琴、如东环宇名庄商行进朱建林月饼款,均与南京华昊酒业及吴春华无关。”2015年11月23日的情况声明,内容为:“一、我与丛海琴的业务往来,是丛海琴欠华吴酒业公司货款2390626元。我不欠丛海琴任何款项。二、丛海琴在2010年9月1日借朱建林20万是她个人借款,与华昊酒业没有任何关系。三、2013年2月25日在派出所签过还款协议,因三人未达成一致,在2013年3月20日又签协议,让朱建林在2013年4月5日前去法院起诉,故2月25日要我还款的协议无效。四、2013年5月8日丛海琴写下承诺骗我在上面签字,她写的承诺不符合客观事实,是无效承诺。”被告丛海琴对上述两份情况声明和一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吴春华签名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2016年3月22日,南京华昊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华再次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丛海琴在2010年欠朱建林月饼款115000元,在2012年1月丛海琴从如东带5万元现金支付给朱建林时,我也在场。2011年丛海琴欠朱建林月饼款253753元,合计欠款318753元,朱建林多次催要,丛海琴想与我过日子,也多次将该款推给我还。因我欠朱建林30万典当款未还清,没有能力调酒帮丛海琴来还月饼款。2013年2月25日双方为此事闹到玄武区后宰门派出所,丛海琴又将此款推给我来还,因我两走不到一起,2013年3月20日在后宰门派出所三方就协议履行并未达成一致,约定由朱建林去法院起诉解决。因此我们在后宰门派出所2月25日签字的还款方式已经失效。丛海琴欠朱建林月饼款318753元,是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派出所签字是她自愿的,我根本没有拉她的手劝她签字。现在我郑重声明,2010年丛海琴欠朱建林月饼款115000元,是丛海琴的个人行为,与我吴春华及华昊酒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丛海琴欠朱建林月饼款253753元也是如东环宇名庄商行实际经营者丛海琴进的货,与华昊酒业如东分公司及吴春华本人也没有任何关系。详见无锡凯司令食品有限公司如东环宇名庄商行2011年月饼礼盒产品价目表及2011年8月20日如东环宇名庄商行江苏地区品牌代理产品促销活动价格表……”案外人吴春华因另有工作安排,不能到庭作证,故做了上述说明。被告丛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该份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情况声明、情况说明、(2015)宁民终字第66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月饼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的月饼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朱建林、被告丛海琴及案外人吴春华于2013年2月25日在南京市后宰门派出所调解办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被告丛海琴已对结欠朱建林月饼款3187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丛海琴主张根据2013年2月25日的调解协议的约定,涉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新的债务人应为案外人吴春华,但是原告朱建林、被告丛海琴与案外人吴春华虽然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过调解协议,约定将涉案债务318753元转移给案外人吴春华,但随后在2013年3月2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如朱建林在2013年4月5日前向法院起诉,则各方听候法院裁决,如到期未向法院起诉,则按2013年2月25日调解协议履行。原告朱建林于2013年4月4日就三方之间的其他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三方2013年2月25日协议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丛海琴仍然以2013年2月25日协议约定为由,主张案外人吴春华应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义务,与当事人间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建林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丛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林月饼款3187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400元,由被告丛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卞建国代理审判员  罗 媛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