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常志刚与姜延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刚,姜延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405号原告常志刚,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河北村罗全背屯*组。被告姜延舫,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河北村罗全背屯*组。原告常志刚与被告姜延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延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刚诉称,2014年春,被告姜延舫的丈夫祝江生从我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产,约定利息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阳历年还清,中间人是王振东。祝江生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其后,祝江生溺水死亡,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3000.00元。被告姜延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产费用所需,祝江生于2014年春向原告常志刚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末,约定利息为3000.00元,由祝江生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3000.00元的借据一枚。祝江生与被告姜延舫系夫妻关系,祝江生于2014年死亡。上述事实有常志刚陈述并结合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延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丈夫祝江生出具的借据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该借据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祝江生与被告姜延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姜延舫应负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延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常志刚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