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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建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2民初77号原告张伟,男,汉族,住第五师统建房。委托代理人李志江,新疆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男,汉族,住第九师一六四团团直家属区。原告张伟诉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江与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现金683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30000元,余款383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拖欠每天按银行利息的4倍付息。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诉讼主张被告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应付的30000元及利息7300元的权利并申请强制执行。现2015年12月30日应付的38300元已到期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300元及利息6231.36元和本案的合理费用。被告王建军出庭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38300元及利息6231.36元,但其认为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张伟请求被告王建军给付欠款38300元及利息623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欠款及利息共计4453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江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事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李彩霞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