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964号原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纪运。委托代理人傅希山。委托代理人张来金。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原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希山、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散热器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散热器,约定合同价款为1215598元,合同详细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交货方式、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364679元,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实际向被告供货价款为1357146.70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88万元,剩余货款112467.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467.7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散热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钢铝压铸散热器,其中规格型号为GLYZ9-8-300的散热器384片,每片价格为45.30元,价款为17395.20元;GLYZ9-8-400的散热器6553片,每片价格为48.40元,价款为317165.20元;GLYZ9-8-600的散热器15846片,每片价格为55.60元,价款为881037.60元,以上价款合计为1215598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材料单生产加工并供货,以双方清点的到货数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车运费,被告负责卸车及费用,交货地点为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雯霆华苑工地。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双方清点数量,由被告负责保管。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30%的制作金,货物全部到场后付至总价款的95%,留5%的价款作为保证金,试水完备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双方约定,原告对所供散热器的质量负责两个采暖期,如出现非人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赔偿对方总价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生产散热器并向被告供货,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4日完成了向被告的供货义务,其中向被告提供GLYZ9-8-300型号的散热器1119片,价款为50690.70元;GLYZ9-8-400型号的散热器6553片,价款为317165.20元;GLYZ9-8-600型号的散热器17793片,价款为989290.8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为1357146.70元。被告工作人员王德生在原告制作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8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2467.7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散热器买卖合同、发货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散热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合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散热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散热器到场后应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试完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因被告购买散热器自行安装并试压,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根据日常经验,其最迟应于年度供暖前安装并试压结束。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采暖期开始前对散热器管道系统进行试压,试压完毕后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1246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大连三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112467.7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止,随货款本金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人民陪审员 李澄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