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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路国兴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国兴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国兴,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77********,汉族,山西省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县东城乡东庄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萨拉齐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6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31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风陵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国兴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路国兴脱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对该案裁定中止审理,在中止情形消失后,该案于2016年2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代理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路国兴使用虚假的果园证明,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吉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吉县邮政银行于2012年5月10日与被告人路国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支付人工费,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同日吉县邮政银行向该路发放贷款50000元。取得贷款后,被告人路国兴将其中的36800元用于非法传销活动,其余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截止案发,被告人路国兴仅向吉县邮政银行支付了2012年5月至12月利息4344.94元,本金50000元仍未偿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国兴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国兴贷款诈骗50000元属于数额巨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路国兴辩称,果园证明不是其写的,其把盖章后的空白证明给了当时的信贷员曹丽娟,并不知道具体写了多少亩。当时其有3.6亩果园、136棵果树,贷款发放后其花了2000元给果园买化肥和人工费,并没有诈骗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路国兴以其经营果园种植八年,年收入10万元,需购买化肥、农药、支付人工费为由,与强吕荣、杨建明(以其妻葛海霞的名义)组成联保小组,以“农户联保”(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作担保,向吉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在提供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时,被告人路国兴向吉县邮政银行提供了一份吉县东城乡沟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有果园10亩、400棵树。吉县邮政银行于同年5月10日与被告人路国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支付人工费,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同日吉县邮政银行向该路发放贷款50000元。取得贷款后,被告人路国兴先与他人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后其退出经营,将其中的36800元用于非法传销活动,其余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截止案发,被告人路国兴仅向吉县邮政银行支付了2013年1月10日之前利息4344.94元,本金50000元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人路国兴果园实际面积约为1.5亩,苹果树66株,由其父亲路正九管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路国兴的户籍证明。证明路国兴的出生日期、籍贯等情况。2、吉县邮政银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吉县邮政银行的机构类型、经营范围等内容。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小额贷款申请表、调查准备表、农户小额贷款调查报告、农户信用评级表、路国兴风险评价报告、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小额贷款额度审查审批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人路国兴及其妻刘霞的身份证号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吉县东城乡沟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路国兴以经营果园种植八年,年收入10万元,需购买化肥、农药、支付人工费用为由,通过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向吉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向吉县邮政银行提供了相关的身份证明及其有果园10亩、400棵树的证明。吉县邮政银行于2012年5月10日与被告人路国兴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并于同日向路国兴放款50000元。4、中国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证明被告人路国兴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支付利息4344.94元,本金5万元未偿还。(二)证人证言1、吉县邮政银行小额贷款面谈笔录。证明被告人路国兴向吉县邮政银行工作人员陈述其经营果园种植八年,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支付人工费,资金需求5万元,采用农户联保的方式贷款。2、解勃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系吉县邮政银行行长助理。2012年5月10日,路国兴、强吕荣、葛海霞以从事果园种植为由,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吉县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第九个月开始分批归还本金。期间,路国兴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第八期还利息时,路国兴逾期未还,且联系不上路国兴,其家中也无人。证明路国兴申请贷款时是以投资果园为由贷款,当地村委证明路国兴在本地有果园,说明路国兴有投资果园以后的经济来源,就会发放贷款,如果没有就不会发放贷款。3、路正九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系路国兴的父亲。路国兴目前约有一亩多地果园,70多颗树,平时其帮路国兴管理,路国兴经营过饭店,后来一直给别人开车。4、杨建中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系吉县东城乡沟南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证明路国兴委托高希良找其开个果园证明,因为不知道该如何书写,其就给开了一个盖有公章的空白证明交给高希良。5、高希良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和路国兴是一个村的,路国兴在邮政办贷款时,让其帮忙从村里开一个贷款用的证明,其便联系该村委会会计杨建中,因杨建中不知道证明内容如何书写,便在空白纸上盖了公章交给其,其后交给路国兴。6、曹丽娟的询问笔录。证明路国兴等三人向吉县邮政银行贷款时,曹丽娟当时是信贷员,负责审核路国兴等人的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果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当时路国兴的材料中缺少果园证明,后路国兴拿来一张盖有公章但没有写字的证明,由于当时路国兴等人贷款是张红波介绍的,曹丽娟后来就将没有写字的证明给了张红波,张红波没多久就把完整的果园证明给了曹丽娟。路国兴带曹丽娟等人去果园看过,但当时贷款审核时都不是很规范。7、杨建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建明以其妻子葛海霞的名义与路国兴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在吉县邮政银行每人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果园。路国兴家有果园,具体多少亩不太清楚,贷款时还到果园照过像。8、刘霞的询问笔录。证明刘霞是路国兴的前妻。路国兴约有两三亩果园,在贷款前路国兴一直给别人开车当司机赚钱,每月大约有四、五千元的收入。贷款后路国兴和“刚彦”经营了一辆前四后八的大车,经营没多久就去了江西。后来,刘霞去江西赣州找路国兴,发现路国兴在搞传销。9、史庚言的询问笔录。证明史庚言与路国兴是朋友关系。2012年路国兴与其合伙经营大车,路国兴当时入股35000元左右,经营了一个月挣了10000多元,路国兴提出要到外地发展,其就把入股的钱退给路国兴,挣的10000多元给路国兴分了5、6千元。10、杨吉德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吉德和路国兴是朋友关系。路国兴在江西赣州时给杨吉德和张占荣二人打电话,让他们二人到赣州帮忙打理饭店、出租车生意。后张占荣先去了赣州,过了三天张占荣给杨吉德打电话说要回来没有路费,让杨吉德给打了500元。张占荣回来后,杨吉德听张占荣说,到赣州后发现路国兴没有经营饭店,也没有经营出租车,叫过去就是搞传销,去的地方人特别多,住宿的环境特别差,路国兴还让张占荣去听专家讲课,张占荣不去并与那里的人发生争吵,觉得被骗了,就回来了。11、张占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占荣与路国兴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份,路国兴给张占荣打电话说他在江西赣州一个大学包了个食堂,并在外和别人合伙包了一个饭店,还经营了两个出租车,让张占荣过去帮忙。张占荣便于10月份到了江西赣州,到赣州的第二天路国兴就叫张占荣去听课,称是推销一种产品,不是传销。张占荣不愿去听课,与路国兴发生争吵。路国兴当时穿的白衬衫,拿的只是身份证的复印件,看着像销售人员,张占荣发现上当后便离开了。(三)被害人陈述吉县邮政银行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月20日吉县邮政银行向吉县公安局报案称:路国兴于2012年5月10日与该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取得5万元贷款,在2013年1月10日第8期还利息时,路国兴逾期未还,且无法联系路国兴,其家中无人。(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路国兴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路国兴以经营果园为由,和杨建明(用葛海霞的身份证)、强吕荣一起向吉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时,路国兴通过高希亮获得一张盖有沟南大队公章的空白证明,给了信贷员曹丽娟,证明的果园亩数没有如实填写。贷款发放后,路国兴与史庚言经营了一个月的大车,便与临汾一个叫“高宏敏”的人到江西赣州将其中的368000元用于传销活动,其余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证明路国兴申请贷款时,其主要经济来源系给别人开大车,在贷款时自己果园的果树刚栽上不到一年,系其父亲路正九管理。证明其辩称向邮政银行提供的果园证明不是其写的,其把盖章后的空白证明给了当时的信贷员曹丽娟,并不知道具体写了多少亩。当时其有3.6亩果园、136棵果树,贷款发放后其花了2000元给果园买化肥和人工费,其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六)勘验等笔录路国兴果园实地调查情况、现场照片。证明路国兴的果园实有面积约为1.5亩、苹果树66株。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经营项目、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路国兴当庭辩称“果园证明不是其写的,其把盖章后的空白证明给了当时的信贷员曹丽娟,并不知道具体写了多少亩。当时其有3.6亩果园、136棵果树,贷款发放后其花了2000元给果园买化肥和人工费,并没有诈骗的目的。”本院认为,从本案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人路国兴为了取得贷款,在未经营果园的情况下,向银行陈述虚假果园经营项目的贷款理由,并通过他人获取盖有空白公章的证明用来填写,以便证明其果园经营项目的真实性,至于该证明的内容是否是被告人路国兴填写并不影响其使用虚假证明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意图。结合其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所称“当时果园证明是在沟南村委盖了空白章后在邮政银行写的,证明写的多,不记得写了多少。”这一事实,也可以说明被告人在当时是明知填写的果园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从本案被告人路国兴取得贷款后的行为来看,其将大部分款项用于非法传销活动,其余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直至案发仍未偿还,也充分说明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国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立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