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21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谭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被告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乙。被告为人强势,从不理家务,女儿基本上时原告父母照顾。为了家庭,原告不得不辞去外地工作回长沙发展。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导致矛盾越来越大,被告对原告不论工作还是生活上都横加干涉,控制欲极强,原告为此身心疲惫,双方亦因此争吵,从未有过家的感觉。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多年来委曲求全,勉强维系着家庭的完整,被告却变本加厉,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7月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带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虽有吵闹,属于夫妻之间争吵的正常情况,双方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有一个九岁的女儿,希望孩子能得到完整的爱。被告独自承担了孩子的所有抚养和教育事宜。把孩子尽可能的培养好是原、被告的心愿。1999年,原、被告都在为别人打工,后来共同设立长沙婕骏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利润持续增长。随着财富的不断集聚,双方就如何支配财富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原告想独自承担家庭责任的时候,被告没有及时与其沟通,导致双方的误解越来越多。原、被告都彼此深爱着对方,都想把自己最好的东西给予对方,夫妻感情基础扎实,目前,两人之间的吵闹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权利争夺,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请求法院给双方和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共同生育女儿吴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因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多体贴和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亦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