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臧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614号原告:臧某甲。法定代理人:臧某乙,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杨某,农民。原告臧某甲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臧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随着年龄的增大,以及上学读书,原来约定的扶养费已远远不够本人日常生活和上学学习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2、上学教育费每年2000元;3、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臧义强与杨某于2007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2007)莱阳龙民初字第113号。调解书约定婚生子臧某甲离婚后抚养权归臧义强,由杨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臧某甲自食其力时止。臧义强与杨某离婚后,臧某甲随臧义强生活,杨晓辉按约定给付抚养费。随着生产水平的��高及原告上学读书费用的增加,原告感觉父母离婚时约定的费用无法满足生活支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增加原告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007)莱阳龙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臧义强与杨某离婚时是2007年,而现在无论是生活消费水平,还原告上学读书必要费用的支出,均有了较大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负担600元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负担400元较宜。原告主张被告每年负担教育费2000元,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臧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于每月的28日前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维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