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440号原告XXX,男,汉族,1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宁平镇赵庄,身份证号码。被告XXX,男,汉族,1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时间:2015年9月28日。二、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三、约定借款期间:2015年10月26日前偿还。四、利息约定:未约定。五、有无担保:无。六、违约责任约定:无。七、借款交付情形:原告提供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9900元,原告陈述,余款10100元于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支付地点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龙岗沙背坜市场的许素华西医妇科诊所。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祝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