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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季敏与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敏,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662号原告季敏。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委托代理人周芳。被告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成。委托代理人范婷。原告季敏诉被告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记录。原告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周芳,被告晟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敏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52320元,税费31634元,且递交了办理按揭贷款的所有材料。但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商铺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7月16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合同,并于8月中旬至长沙市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的退房手续。被告承诺于合同解除后向原告退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房屋已经由被告控制管理,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但时至今日,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退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52320元;(二)被告退还契税等人民币3163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晟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就原告购买的商铺在退款和撤销合同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内容是原告撤销合同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撤销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撤销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523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0万元,就此事实,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根据被告的支付情况进行核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季敏与被告晟铭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30084-10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697号悦购大厦N单元-1层-109号商铺一个。该商铺建筑面积16.09平方米,约定的总房价为1264962元;-120号商铺建筑面积18.5平方米,约定的总房价为702320元。其中首期房款未352320元,剩余贷款35万元约定办理银行贷款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52320元,并支付被告代收的契税28093元,预告登记费550元、产权登记费550元、印花税351元、工本费200元、国土证费140元、抵押登记费1750元,共计31634元。后双方因办理银行按揭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悦购大厦-109#铺面撤销相关合同及退款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一、本人无条件配合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悦购大厦-109#铺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事宜,包括提供合同密码机本人配合去往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二、本人在配合撤销悦购大厦-109#铺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的当天,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本人人民币50000元。三、在悦购大厦-109#铺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湖南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人支付人民币50000元。四、自悦购大厦-109#铺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完成后一个月之内,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人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152320元。被告在上述申请书注明同意并盖章。2015年8月,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撤销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按约退回款项,遂原告诉至本院。另外,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转账了10万元,在转账业务回单上注明该款用途为退铺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悦购广场特殊情况申请表、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证、《关于悦购大厦-109#铺面撤销相关合同及退款的申请书》;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第一、关于被告向原告应退还的购房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悦购大厦-109#铺面撤销相关合同及退款的申请书》,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以及购房款的退还达成了一致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该申请书,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的购房款共计为252320元,现被告退还上述购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将252320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的购房款为352320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转账10万元给原告,该款明确注明了用途是退铺款,其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转账的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反租铺面的租金,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并未完成涉案铺面全部房款的支付,涉案铺面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该10万元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返租铺面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被告代收的31634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于被告的上述代收款项,原、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达成的协议中未有约定。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向相关部门为原告代缴了相关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代收费用予以放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代收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敏一次性退还购房款人民币252320元;二、限被告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敏退还代收款项人民币31634元;三、驳回原告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季敏负担918元,被告湖南省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