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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B67**号车沿商丘市凯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凯四街路口南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豫NHA0**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2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B67**号车沿商丘市凯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凯四街路口南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豫NHA0**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27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申道强审判员  陈春霞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