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丰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刘小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马丰丽,刘小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丰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丰丽、刘小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被上诉人马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小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6日9时10分许,在南阳市人民路与民主街口人行横道处,被告刘小孟驾驶豫R×××××大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与步行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马丰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擦挫伤;3、双肺挫伤,肺部感染。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25657.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小孟垫支医疗费8000元。2014年4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丰丽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小孟驾驶的豫R×××××大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一、被告刘小孟驾驶的豫R×××××大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马丰丽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丰丽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予以确认。由于刘小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25657.67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29天×30元即870元,原告主张后期营养费2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29天×20元即5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根据其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78元/天,该项费用为29天×2人×78元为4524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称从事开办幼儿园职业,收入标准为每月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此收入标准也无异议,原告住院29天,故该项费用为2000元/月÷30天×29天=1933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七个月,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564.67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小孟已垫支的费用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6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丰丽人民币25564.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小孟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刘小孟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持马丰丽的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2、刘小孟未到庭,原审根据马丰丽自认判决上诉人返还刘小孟垫支款8000元,事实不清,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被上诉人马丰丽辩称: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小孟缺席无答辩。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判决认定刘小孟垫付医疗费8000元并判令上诉人返还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除刘小孟垫支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在2014年12月1日前依照规定交强险应不分项处理,这也有利于受害者合法权利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小孟的垫付费用问题,因刘小孟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否垫支有医疗费及垫支数额不宜作出认定,原审认定刘小孟垫付8000元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刘小孟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马丰丽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丰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64.6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马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上诉人刘小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