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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宏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刑)二人商议后,窜至邻水县丰禾镇利民街75号301室的夏某某的门外,由范某在外望风,秦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现场,盗取室内现金2,500元钱、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一枚价值为7,699元铂金手镯、一枚价值为2,197元千足金戒指、两根手链、两副铂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玉项链、两枚铂金戒指。盗窃成功后秦某某分给范某现金500元,后秦某某将盗窃来的物品以6,000余元的价格卖到广西百色市,卖得的现金被秦某某用于吃饭、吸毒和交通费用挥霍一空。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两台电脑价值6,742元钱。另查明,被告人范某退赃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的2台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夏某某的供述、同伙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夏某某提供被盗物品发票及相关凭证、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范某不是在逃人员)、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无违法记录)、(2015)邻水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退赃500元,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罚金。)二、赃款5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廖建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 祎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