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邓国元与被告沈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元,沈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258号原告邓国元。被告沈杰文。原告邓国元与被告沈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元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沈杰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示了借条,约定3个月内连本带息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偿还利息1600元(按月息1%计算20000元×0.01元×8个月=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杰文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沈杰文向原告邓国元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国元现金贰万园整,(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沈杰文身份证号XXXX电话150XXXX****日期2015.7.26”。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邓国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沈杰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杰文向原告邓国元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国元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邓国元负担25元,被告沈杰文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