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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与李江江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李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144号申请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高虹,院长。被执行人李江江,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与李江江纠纷一案,业经(2015)石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江江给付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李江江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石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扬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李思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