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道启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启,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732号原告张道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旭、刘金帅(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启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旭、刘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5月份,宁陵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我家找到我说我在他们农村信用社有贷款二三十万元,叫我归还贷款和利息。我说,我从来都没有贷过款,身份证也没有丢过,也没有借给其他人过,咋能有我的贷款,这些人就让我去柳河信用社查查。我第二天去柳河信用社去查询,当时柳河信用社查我身份证说没有我的贷款,也没有给我什么手续。2016年2月24日,我要贷款买房子,就去银行拉征信,一看我身上还有很多贷款,我就去宁陵县信用社找他们领导,当时说给我消掉并出具了一份证明。后来又去找农信社领导,推脱说办不成就一直推脱到现在。我要求被告尽快把不良信息删除,被告至今没有消掉此不良记录,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姓名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我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尽快把原告的不良记录删除掉;关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需向领导请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并赔偿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因被告假冒原告名义于2007年3月24日发放农户贷款120000元,并于2009年3月19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余额120000元,逾期金额是120000元;于2006年12月28日发放农户贷款19000元,并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余额19000元,逾期金额是19000元;于2006年12月18日发放农户贷款60000元,并于2008年12月18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余额60000元,逾期金额是60000元;于2006年12月18日发放贷款70000元,并于2008年12月18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余额70000元,逾期金额是70000元。以上五笔贷款共计269000元,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3.证明一份,证明宁陵县信用社柳河信用社证明该贷款不是张道启本人所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启系宁陵县石桥镇张心庄村人,2016年2月份,原告发现其个人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曾于2007年3月24日发放农户贷款120000元,并于2009年3月19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余额120000元,逾期金额是120000元;于2006年12月28日发放农户贷款19000元,并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余额19000元,逾期金额是19000元;于2006年12月18日发放农户贷款60000元,并于2008年12月18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余额60000元,逾期金额是60000元;于2006年12月18日发放贷款70000元,并于2008年12月18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余额70000元,逾期金额是70000元。以上五笔贷款共计269000元。因张道启没有向被告借款,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尽快把其不良信息删除,均无结果。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不法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该笔贷款未尽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带来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作为被告应积极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但被告至今未能消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张道启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二、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道启精神损失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