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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冯建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冯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89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负责人蒋永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冯建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冯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冯建华应给付金钱人民币749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冯建华不知去向,银行账户无足额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除此外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749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熊金明执行员 张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扬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