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闽洋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吴天恩、高仅华、日照航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恩,高仅华,日照航达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56号原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号榕城商贸中心**层**室。法定代表人林希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水产码头。法定代表人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恩,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仅华,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日照航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三路63号华洋圣苑东单元10楼1002室(天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吴天恩。原告(以下称闽洋公司)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远顺达公司)、吴天恩、高仅华、日照航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航达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改由现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良、被告远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恩、高仅华、航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洋公司诉称,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远顺达公司所属的“远顺润”船舶向原告购买柴油和重油,供油后,双方签署油料收货凭证,被告远顺达公司本应依约在加油后15日内付清油款,但经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天恩、航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吴天恩对远顺达公司所属“远顺润”轮欠原告的油款人民币2922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航达公司对远顺达公司和吴天恩所欠加油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油款142200元未付,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债务发生于吴天恩与高仅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仅华应对吴天恩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远顺达公司、吴天恩、高仅华共同向原告归还加油款1422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航达公司对被告远顺达公司、吴天恩、高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闽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船舶航次加油合同,证据2、油料收货凭证,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料油买卖关系;证据3、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吴天恩确认欠原告加油款292200元,被告航达公司同意就所欠加油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远顺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远顺达公司不具胜诉权;2、本案加油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人均为“远顺润”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吴天恩、吴自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人应当承担责任。远顺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合同上的船章系吴天恩、吴自凯擅自加盖。被告远顺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船舶委托管理协议,用于证明涉案船舶实际为吴天恩所有,该轮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纠纷均由吴天恩承担,与远顺达公司无关,且该轮经营过程中,远顺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油合同。被告吴天恩、高仅华、航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远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远顺达公司虽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足以否认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能与原件核对无误。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远顺润”轮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远顺达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吴天恩。2007年5月18日,吴天恩作为甲方与乙方远顺达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远顺润”轮委托乙方按NSM规则实施船舶管理;协议项下的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协议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相反的书面意思表示,则协议的有效期限自动延长,每次延长的期限为一年;甲方负责承担为保证“远顺润”轮处于适航状态所可能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船员薪金、劳务奖金等;在船舶所有权证及国籍证书等证书中,“远顺润”轮的所有权人为乙方,但其实际所有权、管理权完全属甲方所有,从事运输经营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因任何事由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2012年4月16日、5月6日、5月30日,原告各与吴天恩签订一份《船舶航次加油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在七星锚地、闽江口锚地为“远顺润”轮供应重油40吨(每吨5950元);柴油4吨(每吨8700元)、重油30吨(每吨5900元);柴油4吨(每吨8500元)、重油45吨(每吨5350元);加油后1个月付清加油款,否则按日金额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的“闽洋油07”轮于合同签订日为“远顺润”轮加油,案外人吴自凯在《油料收货凭证》上签字并加盖“远顺润”字样的船章,备注栏载明:“本凭证油款未付,限15天内付清”。供油后,吴天恩陆续向原告还款。2014年6月21日原告曾以被拖欠案涉加油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远顺达公司。同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吴天恩(乙方)、航达公司(丙方)就“远顺润”轮拖欠原告船舶燃料油货款事宜达成协议,乙方确认“远顺润”轮截止协议签订日尚欠甲方船舶加油款本息292200元整,乙方自愿与远顺达公司共同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甲方归还欠款13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欠款162200元,若乙方未履行上述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视为乙方全部债务已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欠款,并按乙方所欠款项的月息2%向乙方收取利息,直至上述欠款完全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厦门海事法院撤回对乙方和远顺达公司的起诉。丙方自愿对乙方和远顺达公司所欠甲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该案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该案应诉材料尚未送达远顺达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吴天恩签订的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依约供油,被告吴天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加油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欠付的加油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即受油方尚欠加油款142200元。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远顺达公司对所欠油款是否应与吴天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吴天恩系“远顺润”轮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所欠油款是在吴天恩经营期间所产生。尽管远顺达公司是“远顺润”轮的登记所有人,供油合同及加油凭证上盖有“远顺润”轮的船名章,但无证据表明原告系基于对登记所有人的信任与远顺达公司达成了加油协议。相反,据原告庭审陈述,供油合同是其与吴天恩所订立,归还的部分油款均为吴天恩支付,原告长期都是向吴天恩催讨油款,未向远顺达公司主张,且在原告提交的其与吴天恩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双方对还款方式、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并未涉及远顺达公司,该公司也未在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据此,可认定原告认同加油合同相对方为吴天恩,而非远顺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天恩应对所欠油款承担还款责任,远顺达公司不是本案供油关系的当事人,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对远顺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最后一次供油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而当日的《油料收货凭证》已将《船舶航次加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缩减为受油后15日内,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同年6月15日,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6月14日前主张,因其自认未曾向远顺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即便远顺达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远顺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吴天恩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高仅华应否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天恩、高仅华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虽是吴天恩以个人名义所负,但系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但书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还款协议约定如吴天恩未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其所欠款项的月息2%向乙方收取利息,该利息约定实质上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吴天恩未及时足额清偿加油款,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吴天恩、高仅华应支付拖欠的加油款1422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所欠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达公司自愿为吴天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尚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航达公司应对被告吴天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恩、高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加油款142200元及该款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日照航达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天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被告吴天恩、高仅华、日照航达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峰代理审判员 鲁金石代理审判员 胡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倩如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