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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352号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群阁,焦作市大道法律援助实务与研究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姬某某,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吵骂,原告认为再婚又离婚会影响到个人形象,故一直维系着没有感情的婚姻。2012年4月底,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吵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后回其娘家,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忍无可忍、身心俱疲,无奈原告于2013年6月、2014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但法院都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两次的判决并未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有所缓和,原告于2015年6月份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却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撤诉。综上,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都是原告对被告动手。被告认可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时候被告没有来法院。2012年4月底,被告确实在娘家居住至今,但是原告撵被告走的,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的条件,给被告一套房子,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的夫妻关系;3.两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二人夫妻关系破裂;4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均无异议,但户口本上只有原、被告的名字,没有原告两个儿子的名字,并且原告小儿子在原告和前妻离婚时是跟着原告前妻的。被告姬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及被告与其前夫的女儿共同生活。2012年4月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先后于2013年3月、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底,原、被告二人争吵过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将近四年,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互不尽夫妻之间相应的义务,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均未想方设法增进感情,夫妻关系仍无任何缓和、改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无法接受被告。据此,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二人共同加盖,本院认为基于此房屋只有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属不明确,且原、被告有争议的实际情况,暂不分割为宜,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原、被告二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润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