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单德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单德平,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张国忠,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旭,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清臣,经理。被告单德平,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汉清,经理。原告张国忠诉被告单德平、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河南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旭、王兴伟,被告单德平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经被告单德平介绍,原告分包了被告中航天河南分公司的一个风光发电设备基地建设的项目,并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当场给被告中航天河南分公司保证金25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准备施工,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2月份,原告才知公司已人去楼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航天河南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2、被告单德平、中航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及补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单德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对具体交款情况代理人不清楚。被告中航天河南分公司、中航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张国忠(乙方)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省风光发电设备总装基地,工程地址为平顶山鲁山县产业集聚开发区;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6日,240天,乙方确保在2014年7月26日前完成。同日,被告中航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国忠保证金25万元,工程封顶全部退回保证金。2014年2月13日,被告中航天公司发布声明: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3日更名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已下达通知,要求原属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分(子)公司,限期办理更名手续。2014年8月9日,被告单德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张国忠转账6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中25万元系未退还保证金19万元及利息6万元。后因该工程未实际开工,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收据》、声明、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忠与被告中航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航天河南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5万元,后该工程未实际开工,被告中航天河南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保证金。被告中航天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航天公司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德平称已通过其个人账号向原告返还6万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剩余19万元,被告中航天公司应继续向原告返还。被告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忠保证金1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国忠负担1212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