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如云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云,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4行初56号原告吴如云。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璟晔,女。局工作。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鲍炳章,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蔚,女。原告吴如云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5)第83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如云,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璟晔、李刚,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载明,该机关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吴如云要求获取“吴如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向被告区房管局查询。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告知。原告吴如云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区房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吴如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区房管局拒不公开信息,并用已过时效的规范性文件答复原告。被告区政府虽然对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错误答复给予纠正,但没有支持原告复议请求,致使原告无法获取“吴如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故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徐房管公开复(2015)第83号告知书;2.撤销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147号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并出具申请人申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告知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区房管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及邮政回执;3.告知书和邮政回执;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要明确两被告的各自职能范围。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如何能从区信访办取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区房管局原本为原告投诉对象,且职能有限,无法公正处理原告申请事项,应由区信访办予以解决。被告区政府对被告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区政府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4.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自2009年开始信访投诉以来,区信访办一直未给原告有关凭证,也未见任何转办交办凭证,而被告区房管局没有化解、处理原告矛盾的职责。被告区房管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区房管局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吴如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申请,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告知,载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向被告区房管局查询。原告对该告知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被告区房管局告知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吴如云申请获取“吴如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属于信访事项查询,故被告区房管局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吴如云“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并无不当。诚然,被告区房管局在告知书中援引已失效的《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且未让原告明确要求获取哪一件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其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尚不足以撤销。被告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如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