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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华利与陈仙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利,陈仙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948号原告:郭华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旭东。被告:陈仙朵。原告郭华利与被告陈仙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利的委托代理人郭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仙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利诉称:2014年12月间,被告陈仙朵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2015年2月13日,被告归还5万元,并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陈仙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仙朵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郭华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二分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陈仙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仙朵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郭华利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二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华利与被告陈仙朵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仙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贰分”系月利率,符合本地日常交易习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仙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仙朵应归还原告郭华利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陈仙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