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全德松、金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全德松,金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84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镕鸿、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德松。被告:金玉琴。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全德松、金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德松、金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第一、第二被告因进鱼粉所需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月利率为6.5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玉陈线安置小区第三幢第8、9间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5)第01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并就该房屋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98**号)。合同成立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帐户上,但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出现逾期支付本息的情况。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41394.07,利息及罚息(含复利)24202.4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565596.47元,以后罚息及复利继��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3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要求对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玉陈线安置小区第三幢第8、9间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第字××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5)第012**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98**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全德松、金玉琴、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被告贷款帐户明细对帐单、被告贷款帐户信息、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全德松、金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全德松金玉琴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全德松、金玉琴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玉陈线安置小区第三幢第8、9间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5)第01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两被告所设定抵押的上述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全德松、金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541394.07元,利息及罚息(含复利)24202.40元,合计人民币1565596.4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全德松、金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63000元。三、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全德松、金玉琴共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玉陈线安置小区第三幢第8、9间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5)第012**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德松、金玉琴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7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黄宝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