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库与常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库,常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402号原告郭库,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用梅,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库母亲。被告常荣香,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郭库诉被告常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库的委托代理人任用梅及被告常荣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2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荣香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数额不错,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别人尚欠被告款项,被告希望用房子、酒来折抵欠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常荣香以贩铁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库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常荣香,年利息7/100,2012年11月3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常荣香于2012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依法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荣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库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息7%计算,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常荣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