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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荣青与王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青,王彦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892号原告郭荣青,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朱柄伦,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永,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郭荣青与被告王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青委托代理人朱柄伦、被告王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青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8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彦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的养殖风险原告应当给予部分补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赊欠原告鸭饲料用于养殖,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9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分四次共计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8500元未付。原告郭荣青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据、被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和出货记录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王彦永拖欠原告货款18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彦永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尚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永辩称养殖风险应由原被告共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养殖风险的约定,且是否存在养殖风险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被告王彦永对买卖合同欠款18500元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条形成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荣青货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