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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某英受贿、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英,原系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慈利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因涉嫌受贿、介绍贿赂犯罪,2014年9月9日被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英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张定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英不服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英及其辩护人杨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1、2013年7月初,被告人许某英在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项目开发中,利用担任慈利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帮助刘某乙(另案处理)任董事长的湖南坤旺置业有限公司顺利竞得项目土地,设置前置条件,并帮湖南坤旺置业有限公司获得了1809万元土地出让金返还。后收受刘某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1万元、美元5000元。2、被告人许某英在担任慈利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明知罗某乙(另案处理)想在慈利县人民防空项目中获得工程并让其提供帮助后,收受了罗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许某英主动向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交人民币5万元贿赂款。二、介绍贿赂2014年3月24日,经被告人许某英介绍,湖南坤旺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乙为感谢时任慈利县县长李某(另案处理)在慈利县人民防空工程中的关照,给李某以其表弟黄某甲的名义购买的长沙运达中央广场2栋906房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英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乙、罗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206万元、美元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英向慈利县人民政府时任县长李某介绍贿赂人民币3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英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提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许某英定罪量刑。被告人许某英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许某英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乙谋取利益,许某英收受刘某乙人民币201万元,是借贷关系,且在案发前已偿还,故不应认定为受贿。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英收受罗某乙贿赂5万元,因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不能认定为受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慈利县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许某英担任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慈利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在任慈利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刘某乙贿赂人民币190万元、美金5000元;收受罗某乙贿赂人民币5万元;介绍贿赂人民币30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一)、2013年7月初,被告人许某英在长沙喜来登酒店经省人防办贺坚的介绍认识了刘某乙,刘某乙在和贺坚、许某英的交往中得知慈利县拟建人民广场人防工程,许某英将该项目的情况向刘某乙作了介绍,刘某乙当即表示愿意去慈利县考察。一周后,贺坚带着刘某乙来到慈利县考察该项目,许某英将该项目的批文、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给了刘某乙。过了几天,许某英带着该项目原开发商的意向协议样本到长沙交给刘某乙,并要刘某乙按照这个协议和慈利县政府谈。2013年8月初,许某英和刘某乙在长沙再次就该项目进行了沟通,许某英谈了对开发该项目的一些构想,刘某乙听后对该项目很有信心,并承诺给许某英300万元的策划费,许某英表示同意。被告人许某英为刘某乙顺利竞得土地设置前提条件,帮助刘某乙得到土地返还款1809万元。2013年8月初的一天,许某英因公去美国考察,在深圳要求刘某乙给其5000美金,刘某乙要求其姨夫刘某甲将5000美金交给许某英。2013年8月下旬,刘某乙为帮许某英在长沙购房给许某英送了人民币140万元。2013年9月初,刘某乙为帮许某英装修房屋和向银行办理房屋按揭又给许某英送了人民币50万元。2013年9月刘某乙和慈利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开发协议后,刘某乙来到许某英办公室,许某英对刘某乙表示要向刘某乙立一份借条,刘某乙对许某英讲:“这190万元就作为策划费付给你,等项目搞完后我们再结算。”此后,许某英与刘某乙便未再提190万元的事。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许某英为逃避法律追究,将人民币140万元和美金3000元退还给刘某乙,同时将其在长沙的车位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明予以证明:1、公务员登记表、慈政人(2010)4号慈利县人民政府文件、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慈政办函(2013)73号关于成立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被告人许某英1988年9月参加工作,2010年11月任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慈利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项目建议书、慈政函(2012)15号慈利县人民政府批复、国人防(2013)34号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复证明,慈利县人民政府拟建设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工程。3、慈利县人民政府(2013)4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工程由人防办提出建设方案和完善合作协议。4、慈利县国土局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人资格条件的请示、投资开发协议、缴款凭证、返还缴款凭证证明,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工程项目由湖南坤望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开发,该项目土地成交款2100万元,慈利县人民政府为湖南坤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成交款1809万元。5、车位转让协议证明,许某英在长沙的两个车位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乙。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签字同意按照1809万元返还,返还方案是县财政局提出的,是许某英送给其签字的,且许某英说会有人把关的。7、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给湖南坤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85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湖南坤望置业有限公司又要求返还959万元,其认为不妥,就未签字。后来是李某要求按照会议纪要给湖南坤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才签字同意。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认为土地招拍挂时设置的前提条件不具有排他性,故不合法。9、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慈利县商务局将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工程招商信息在网上进行了发布。10、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许某英在长沙运达广场购买了一套178平米的房子,首付86万元,余款200万元是按揭的,按揭时许某英向按揭银行存入了50万元的保证金。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其和刘某乙一起去长沙民生银行星沙支行取钱,刘某乙是拖着一个灰色旅行箱进银行的,从银行出来后,将该旅行箱交给了许某英,其将许某英和旅行箱一起送回了慈利,许某英将旅行箱提回了人防办公室。1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其给许某英借款40万元,次日晚上许某英就将40万元还给了邢某。13、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其给许某英借款48万元,次日许某英就给其还了。当日许某英还通过他给长沙运达广场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18日其向许某英借款48万元,7月20日给许某英还款50万元。14、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许某英通过胡某甲、胡某乙给刘某乙还款140万元。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刘某乙要求其将5000美金在广州白云机场交给准备去美国的一个姓许的人。后来,刘某乙给其归还了这笔款。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其通过省人防办贺坚的介绍认识了慈利县人防办主任许某英,许某英向其介绍了慈利县人防工程,其听后表示参与项目建设。后来通过去慈利县考察,听了许某英的开发方案,决定开发该项目,同时承诺给许某英300万元的报酬,许某英当时讲报酬的事到时再说。2013年8月许某英去美国考察,在广州白云机场给其打电话,要求其找人为其兑换5000美金,其通过刘某甲为许某英兑换了5000美金,后其将该笔款还给了刘某甲。2013年8月中旬,其从长沙民生银行取款140万元送给了许某英,是其叫其司机徐某将该笔款和许某英一起送回慈利县的。2013年8月底,其又给许某英送了50万元。2013年9月其在许某英的办公室,许某英提出要给其立一份190万元的借据,其告诉许某英,反正其要给许某英付策划费的,借据就不要写了,到时一起结算,许某英表示同意。2014年7月初,许某英找其借了11万元。2014年7月16日,许某英在长沙的家里给其退了2300美金,另外还给其立了金额分别为140万元和50万元的两份借据。又过了两天,许某英将在长沙的两个车位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以抵偿其中的50万元,还要求其将借据退给许某英,许某英表示过两天就给其还140万元。两天后,在常德共和酒店,许某英的姨姐将140万元还给了其,许某英又将11万元还给了其。许某英在其公司相关资质办理上、在其公司与慈利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上、在土地的招拍挂上、在土地款的返还上许某英都是帮了其公司的忙了的。17、被告人许某英的供述证明,其在土地招拍挂上、在土地款的返还上、在项目的规划上为刘某乙的公司帮忙后,刘某乙给其送了190万元人民币、5000美金。后将190万元和3000美金退给了刘某乙。(二)、被告人许某英在担任慈利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罗某乙(另案处理)为在慈利县人民防空项目中获得工程得到被告人许某英的帮助,罗某乙于2013年的一天晚上在许某英的家中给许某英送了人民币5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许某英主动向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交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在慈利县人防工程上得到许某英的关照,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以支持许某英的小孩到长沙雅礼中学读书为名,在许某英的家中给许某英送了5万元。2、被告人许某英的供述证明,罗某乙为在慈利县人防工程上得到其关照,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以支持其小孩在长沙读书为名,在其家中给其送了5万元。其在2014年主动向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上7时许,刘某丁给其打电话,要其赶到办公室开会,其到办公室后,看到许某英、刘华杰、龚某乙、刘某丁已到办公室。许某英讲罗某乙给其送了5万元,去年省人防办的人来慈利县搞联谊活动时,许某英把这5万元用于接待了。并要其和刘华杰、龚某乙、刘某丁在证明上签个字。其虽不知道许某英是否将这5万元用于接待了,但还是在证明上签了字。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证明许某英收受罗某乙5万元后,许某英要求其在证明这5万元是用于接待省领导的证明上签字,其就签了字,但实际上接待省领导的费用是人防办出的。5、证人龚某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接待省领导的费用从哪里报的。但其证明许某英收受罗某乙5万元后用于接待省领导是许某英要求其签字的,其才签字。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上,许某英通过慈利县委邱初开书记联系其,其要求许某英将5万元退至慈利县检察院。当晚9时,许某英将5万元交至慈利县检察院。二、介绍贿赂2013年9月12日,湖南坤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与慈利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工程项目投资开发协议》,协议规定,土地出让价款由乙方缴纳后十五日内由甲方全部返还给乙方,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实际上缴所有税收属县级留成部分,由县财政全额返还。刘某乙为感谢时任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李某对该项目的关照,2014年3月24日,经时任慈利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许某英撮合、介绍,李某在以其表弟黄某甲名义购买长沙运达中央广场2栋906房时,收受刘某乙为李某缴纳的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7月16日,李某为掩饰犯罪,要求刘某乙将该房屋买受人变更为刘某乙本人,刘某乙按照李某的要求,于当天将房屋户名变更为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4月30日,黄某甲向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运达中央广场2栋9层906号房。总金额为3806610元。2、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长沙市撤销预购商品房网上签约申请证明,2014年7月16日,刘某乙购买湖南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达中央广场2栋906号房。3、黄某乙在兴业银行的个人客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刘某戊与黄某乙兴业银行账户专款记录、刘某戊在兴业银行的个人客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明细、刘某戊与左为红帐户专款记录证明,2014年3月24日,左为红分三次转给刘某戊180万元,刘某戊向黄某乙帐户转款180万元。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慈利县政府签订的人防工程项目投资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慈利县政府给他公司返还1800多万元的土地款和县级留成税款。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许某英打电话叫他到许某英的办公室,要求他给李某送300万元购买长沙运达中央广场2栋906房,他同意后,他用黄某乙的银行卡为李某支付了300万元的购房款。2014年7月中旬李某将房屋户名变更为他。5、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过节后,许某英带李某夫妇来运达广场看房,他们对房子很满意,就定下运达广场2栋3单元906号房,面积225平方米,总价380余万元。李某把房子定下来后,说全款购房,并给他留了手机号码,说购房手续的事情让他和许某英联系并办理。3月份时,罗某甲给许某英打电话要求尽快办理李某的购房手续,3月下旬,许某英和刘某乙就到运达广场营销中心,许某英办理购房手续,刘某乙就去财务室支付定金300万元,许某英说户主的名字填黄某甲。过了一个月的时间,李某将购房尾款全部付清。7月中旬,刘某乙带着黄某甲名下的运达广场2栋3单元906号房购房手续找到他,要求把该房转让给刘某乙,罗某甲要求刘某乙和黄某甲一起来办手续。黄某甲来后,罗某甲按照刘某乙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未曾购房。2014年7月的一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总将其接到长沙办事,要求其按刘总的要求办就行。第二天,刘总要其签字,其才知道是因为一套房子转让的事情需要其签字,其按照刘总的要求在相关单位签完了字。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乙和左为红通过他们的账户向她兴业银行的账户上转过300万元,转款的当天刘某乙把黄某乙兴业银行的账号告诉她,叫她就把这300万元转到黄某乙的银行账上。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在刘某乙开办的鸿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因为经常有存取款的现象,他就在兴业银行以他的名义开了一个账户,他离开的时候没有把卡带走,就留在刘某乙的公司里了。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刘某乙在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工程投资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通过许某英接受刘某乙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在尹国良、张世民相继被调查后,担心纪委和检察院查到他,与许某英商量如何对抗组织调查的事实。10、被告人许某英的供述证明,慈利县人民广场人防工程项目投资开发项目的土地出让金返还问题,财政局提供两个返还方案,一是返还850万元,二是返还1800多万元,后经李某签字同意按照方案二返还1800多万元。李某以人民币380多万元在长沙购买的运达中央广场2栋906房,经其介绍刘某乙给李某出了人民币300万元的购房款,李某担心被查处,于2014年7月中旬将房屋变更为刘某乙。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慈利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刘某乙任董事长的湖南坤旺置业有限公司,罗某乙谋取利益,收受刘某乙人民币190万元、美金5000元、收受罗某乙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95万元、美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英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刘某乙向李某行贿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英于2014年7月初收受刘某乙人民币11万元贿赂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该11万元是刘某乙送给许某英的贿赂款,且许某英占有该笔款的时间较短,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许某英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乙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许某英的供述、行贿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能证明许某英为湖南坤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使其顺利获得1809万元土地出让金返还,而刘某乙时任该公司董事长,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英收受刘某乙人民币201万元,因是借贷关系,且在案发前已偿还,故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其中的190万元,因有被告人许某英的供述和行贿人刘某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刘某乙以给许某英付策划费的名义行贿人民币190万元,且许某英在罗某乙被调查后为掩饰犯罪才予以偿还,故不予采信。对许某英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英收受罗某乙贿赂5万元,因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许某英的供述和行贿人罗某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罗某乙给许某英行贿5万元是为了得到许某英在慈利县人防工程上的关照,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二、对被告人许某英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万元、美金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0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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