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春与张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张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彦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春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之委托代理人董海鹰,被上诉人张玉华之委托代理人古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张玉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6年1月2日下午3时左右,张春醉酒后闯入张玉华家中(张玉华、张春双方原有矛盾),张玉华将张春劝出门外,当即张春对张玉华进行辱骂殴打,此事发生后,张玉华次子发现后当即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后,让张玉华先去看病,张玉华被送到顺义区法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面部、胸部、眼部、等多处受伤,张玉华住院治疗。2016年1月24日经大孙各庄派出所调解,张春同意给付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张春当即并打下欠据一张)。在2016年2月4日派出所又给张玉华打电话,让双方到派出所调解,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张春在2016年2月11日给付张玉华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打到张玉华指定账号。后张玉华提供账号给张春,但到期后张春并未履行约定。故派出所让张玉华到法院起诉张春,由于张春的行为致使张玉华再次发病,二次住院。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春赔偿张玉华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张春承担。张春辩称:当时在派出所,我要求对方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对方花费多少,我可以赔偿多少,且需是由我方的损害造成的损失才能进行赔偿,但是对方拒绝提供,只是直接向我要钱,最初要五万,后来改为三万。我现在的意见仍然是要求对方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并按照实际花费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张春醉酒后到张玉华家,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构成轻微伤。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张春)赔偿甲方(张玉华)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在2016年2月11日前交付甲方,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对方如未履行,法院自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玉华、张春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张春理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已方义务。故张玉华起诉要求张春履行协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判决:张春赔偿张玉华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春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张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张春在受胁迫下签订,内容显失公平,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玉华主张赔偿的数额应以医疗票据为依据,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张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张玉华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派出所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玉华与张春发生纠纷导致张玉华受伤,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张春上诉认为签订调解协议系受胁迫以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春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