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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甲,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复杂,2016年4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9时40分许,李某甲乘坐姜某甲驾驶的鲁YJM3**白色时代牌厢式货车沿莱州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莱柴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时,被尾随同向行驶的卜某乙(已判决)驾驶的黑色轿车逼停,后卜某乙、卜某甲持械将姜某甲、李某甲打伤,并将货车砸损。同年10月1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姜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同年12月20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YJM3**福田货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5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与被害人姜某甲、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某甲各项损失款共计1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款共计15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卜某甲到莱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甲持械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卜某甲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卜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9时40分许,李某甲乘坐姜某甲驾驶的鲁YJM3**白色时代牌厢式货车,沿莱州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莱柴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时,被尾随同向行驶的卜某乙(已判决)驾驶的黑色轿车逼停,卜某乙、卜某甲持械将姜某甲、李某甲打伤,并将货车砸损。同年10月1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姜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同年12月20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YJM3**福田货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5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与被害人姜某甲、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某甲各项损失款共计1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款共计15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卜某甲到莱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卜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到莱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犯罪情况。(3)本院(2015)莱州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卜某乙、卜某甲已与被害人姜某甲、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某甲各项损失款共计1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款共计15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分别证实被害人姜某甲和李某甲的伤情情况。(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砸货车的修复价值。3、辨认笔录经混合辨认,被害人姜某甲、李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卜某甲。4、证人证言(1)证人卜某丙系卜某乙父亲,其证明被害人姜某甲在其经营的厂子送货期间,曾借过5000元钱,其中3000元钱一直未归还,后其听说姜某甲以其厂子的名义在外私自销货,并听说姜某甲要打他,后听派出所人员说卜某乙将姜某甲打伤的情况。(2)证人邹某某证明,2013年9月2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经过文化东街与东环路十字路口处时,看到两名持棍男子朝着一辆白色货车内的一男一女吆喝,后其报警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9月20日9时30分许,司机姜某甲驾驶货车载着其行至外环路蒲家洼村路口时,被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截停,后车上下来两名持铁棍的小伙子,将车砸损,并将其与姜某甲打伤的情况。(2)被害人姜某甲陈述,2013年9月20日9时30分,其驾驶白色货车载着老板娘李某甲行至蒲家洼村与新人民医院交叉路口道南时,无故被被告人卜某乙与另外一名小伙子拦截,后二人持铁管将货车玻璃砸损,并将其与李某甲打伤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卜某甲供述其与卜某乙驾车将姜某甲所驾车辆截停,将姜某甲、李某甲打伤,并将姜某甲车玻璃砸破的情况。(2)同案人卜某乙供述,其与卜某甲驾车行驶至东环路莱州市人民医院东路口南侧时,将被害人姜某甲驾驶的白色货车截停,后其持棍子将姜某甲驾驶的货车砸损,与卜某甲持棍子殴打姜某甲,殴打过程中致两名被害人伤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卜某甲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莱州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卜某甲判处刑罚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