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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杜建明与朱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明,朱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63号原告杜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910。被告朱利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31。原告杜建明诉被告朱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员,并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夏志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明到庭,被告朱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朱利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8日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按照双方的约定应收取被告利息3600元和违约金920元,合计1952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利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元和年利息3600元,违约金920元,合计1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贷15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朱利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朱利强向原告杜建明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8日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杜建明与被告朱利强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超出法律份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建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朱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