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熊克胜与张家港市振原制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克胜,张家港市振原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900号原告熊克胜。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振原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耀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克胜与被告张家港市振原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秀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昝耀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克胜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焊接操作工种,2015年11月17日上午8点钟,原告开行车吊钢带,因钢带晃动撞到了地上钢带,砸伤了原告右脚,致使原告受伤,当即由被告管理人员邬喜峰和老板表弟送到江阴市中医顾上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振原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受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底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熊克胜进入振原公司工作,从事焊接操作工。振原公司延后2个月向熊克胜发放工资,熊克胜的工资单上显示,2015年5月24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29日、11月3日、12月4日、12月16日、2016年1月5日、2月1日收到工资。2015年11月17日,熊克胜因右内踝骨折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2016年3月7日,熊克胜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振原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工资单能够印证原告11月份尚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10月底解除了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工资发放情况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熊克胜于2015年11月17日受伤时与被告张家港市振原制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蒋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