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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07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奕菲,××××年××月××日生育三女刘某丙。2012年4月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但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双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已签订离婚协议,且已在民政局进行备案,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涉案财产已经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存在重新分割的情形,原告在离婚超过一年的情况下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应为无效;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同居过程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3、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3月28日自书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是因原告过错所致;4、2012年4月5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本案协议中的财产已经分割给被告蔡某某所有,该财产已经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存在重新分割的情形;5、2012年5月1日原告自书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自离婚后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一直同居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同居期间签订的协议有效没有事实依据;6、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同居生活,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告胁迫被告签订。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刘某甲制作问话笔录一份,笔录中原告陈述了与被告离婚后同居生活、购买永城市东城区呈祥花苑小区房屋付款以及原、被告共同债务及偿还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书内容系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签订,因协议签订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曾向被告承诺已经将该协议书销毁;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已经在2012年4月5日离婚时分割给被告,已经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存在重新进行分割的情形,另外该协议签订时间距双方协议离婚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超过了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陈述的内容与其年龄和对事件的感知不相符。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制作的问话笔录质证如下:两份保证书都是刘某甲本人书写;呈祥花苑小区的房屋离婚前支付150000元房款属实,离婚后同居期间被告又分两次支付90000元房款,原告支付40000元房款;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姐7000元并未偿还,欠被告父母30000元也未偿还;原告述称曾给付被告18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该协议系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刘某乙关于原、被告离婚后仍然一起同居生活的陈述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乙关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陈述系孤证,仅凭该份证人证言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问话笔录认证如下: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告在笔录中关于离婚后同居生活、购买房屋付款及共同债务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除对笔录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他内容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又名刘轩),××××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奕菲,××××年××月××日生育三女刘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永城市东城区呈祥花苑小区房屋一套(在建中),支付房款150000元。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永城市民政局备案后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婚生女孩现年7岁,叫刘轩,归女方抚养,男方付抚养费,男方可以瞧看;二、房产、面包车、财产全归女方;三、债务由女方偿还,无债权。2012年5月1日,原告刘某甲向被告蔡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双方继续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如下:①家住房屋、面包车、鸡屋23间、新城呈祥花苑订的一套房产(建设中)、一些家庭用品归刘某甲所有;②刘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蔡某某60000元,蔡某某存折的钱、保险钱(1.5万元)、首饰,还归蔡某某所有,欠蔡庄的钱、李庄的钱(3.5万元)由蔡某某偿还;③侯河父母的账、饲料欠款共计40000元由刘某甲还;④刘某乙、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刘奕菲由蔡某某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永城市民政局备案后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于双方离婚时即已生效,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及相关财产权利已属于被告蔡某某所有。双方离婚后又继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涉案协议书,原告虽称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离婚时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因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及相关财产权利已属于被告蔡某某所有,并不符合重新分割的条件,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中将相关财产及财产所有权约定归原告所有,事实上属于被告在财产方面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赠与合同。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婚超过一年的情况下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案由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此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协议系在受到原告胁迫情形下签订的,证据不足,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