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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本院受理原告吴燕、韩柏胜、孙胜峰与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韩柏胜,孙胜峰,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2516号原告吴燕,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柏胜,男,满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胜峰,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前进街七委*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连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小骞,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燕、韩柏胜、孙胜峰与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等地区,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讼标的额为32044814.7元,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所以根据该通知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申请我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原告吴燕、韩柏胜、孙胜峰与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的诉讼标的为18239438.7元,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32044814.7元。三原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我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云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