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尹某某、安某某、安某某诉赵某某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安XX,赵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902号原告:尹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原告:安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原告:安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伟,山东炜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效宁,山东炜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董俊录,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霏,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XX、安XX、安XX与被告赵XX共有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XX及委托代理人张中伟,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录、董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尹XX与被告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泊里镇马家庄地号GI-7-61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和房屋。原告尹XX与被告2009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做出约定。请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以及涉及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居住在讼争房屋中的东首第一间,同意东一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西三间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尹XX与被告赵XX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尹XX系再婚。安XX、安XX系尹XX与前夫所生子女,于1995年3月开始与原告尹XX及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婚前原有房屋四间,座落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马家庄村,1991年8月25日,胶南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南集建(1991)字第GI70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原、被告共同将房屋翻建。2009年7月21日,原告尹XX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对涉案房屋做出处分。后因该房屋产生纠纷,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及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对南集建(1991)字第GI7006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四间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现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西三间,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东一间,被告同意将东一间判决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享有四间房屋中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虽然被告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但并未明确房屋的具体归属,现被告居住在四间房屋中的东首第一间,被告亦同意将东首第一间房屋判归其所有,为明确权属、化解矛盾,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中的东一间应归原告所有,西三间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马家庄村房屋四间【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I70060号】,其中东一间归被告赵桂明所有,西三间归三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