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罪犯魏佐纯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375号罪犯魏佐纯,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佐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浙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浙衢刑执字第4883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8年8月9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罪犯魏佐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确认,罪犯魏佐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于2015年11月5日不假外出,脱离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2015年12月8日,大竹县司法局将罪犯魏佐纯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带回移交四川省川东监狱收监执行,其脱离监管共计三十三天。建议罪犯魏佐纯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7日不计入刑期,共三十三日。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川东监狱提请对罪犯魏佐纯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监狱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魏佐纯原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因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持续性房颤、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胆囊结石,于2014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止。该犯于2014年12月8日到大竹县司法局报到并纳入社区矫正。保外就医期间,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鉴定,该犯病情已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规定。2015年11月27日四川省川东监狱办理罪犯魏佐纯收监工作时,发现该犯已不假外出,脱离了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2015年12月8日该犯由大竹县司法局从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带回,交由四川省川东监狱收监执行。社区矫正机构大竹县司法局文星司法所作出说明,罪犯魏佐纯不假外出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8日。上述事实,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审批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魏佐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假外出,脱离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其脱逃期间依法应不计入执行刑期。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对罪犯魏佐纯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佐纯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其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浩审判员 陈洁审判员 户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