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胡发、高红群与被田清莲、高小兰、高小红、高满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群,高二群,高玉仙,高平仙,高平芳,高平元,高玉铃,张珍玉,田清莲,高小兰,高小红,高满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群,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滕建卫,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二群,女,1969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上诉人高玉仙,女,1972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上诉人高平仙,女,1975���3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上诉人高平芳,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上诉人高平元,女,1980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上诉人高玉铃,女,1982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上诉人张珍玉,女,1944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上述上诉人(除高玉仙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群(基本情况见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清莲,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兰,女,1974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红,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满英,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胡发、高红群因与被上诉人田清莲、高小兰、高小红、高满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开庭后,因原上诉人高胡发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高胡发妻子张珍玉、二女高二群、三女高玉仙、四女高平仙、五女高平芳、六女高平元、七女高平玲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红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建卫、上诉人高玉仙,被上诉人高小红、高满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珍玉、高二群、高平仙、高平芳、高平元、高平玲、被上诉人田清莲、高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高胡军、高满英与被告高胡发是三兄妹,田清莲是高胡军之妻,高小兰、高小红是高胡军之女,高红群是高胡发之女。在上个世纪70年代,高胡军在与被告高胡发分家时,对父母赡养义务确定为高胡军赡养母亲,被告高胡发赡养父亲。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实行时,乾州街道办事处吉庄村七组(原万溶江乡吉庄村七组)以三个作业小组为分配单位,高胡军在第一组,被告高胡发及原告高满英在第二组,在田、地分配时以五人为一小组。原告高满英与母亲以及被告高胡发全家8口人共计10人按两个小组分配了田、地。1983年开始对荒山、林地进行承包,分配方式与田、地承包一致,采取抓阄方式进行。抓阄后原告高满英与母亲及被告高胡发一家8口人共计10人所确认的荒山及林地/林木数量登记在了被告高胡发的“林木、林地、荒山到户分块登记表”内,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母亲与原告高满英的稻田及旱地从被告高胡发的承包合同书中删除减下来,填在了高胡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而林木、林地、荒山的登记一直未变动。2010年10月后,填写在被告高胡发名下的部分荒山、林地(指洞巴云、巴溪坳山)被吉首市政府征收,为征收款的分配双方发生争执。高胡军、原告田清莲、高小兰、高小红与原告高满英各自对被告所得征收款总额的10%部分主张权利。经村、办事处调解无效原告诉讼至法院。2014年4月30日,高胡军因病死亡,其妻田清莲及女儿高小兰、高小红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另查明,洞巴云、巴溪坳山被征收款405860元已由被告全部领取。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满英及其母亲龙金香承包的山林份额是否已经从高胡发名下分割出来。本案中,原被告对高满英及其母亲龙金香的田、地及山林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土地承包时均登记在高胡发名下的事实无异议。1998年土地延包时,高满英及其母亲龙金香的田、地已登记在高胡军名下,山林是否已分割,双方各持一词,虽然2010年11月26日,高满英与高胡发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涉及高胡军的权益处分,高胡军并未认可,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另高胡军在米老湾茶林捡多年茶籽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高满英及其母亲龙金香承包的山林份额已经从高胡发名下分割出来。被告高胡发主张争议山林、荒山已分割证据不足。2010年10月洞巴云、巴溪坳被征收前,高满英及其母亲龙金香承包的山林份额仍然登记在高胡发名下,高满英及其母亲龙金香对征收补偿款应享有份额,龙金香去世后,其承包经营权份额的的收���根据原分家协议应由高胡军继承,现高胡军已死亡,依法应由原告田清莲及女儿高小兰、高小红继承。洞巴云、巴溪坳被征收的补偿款总计405860.8元,该款已由被告高胡发、高红群领取,原告田清莲及女儿高小兰、高小红应有10%即40586元的份额,原告高满英应有10%即40586元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胡发、高红群给付原告田清莲、高小兰、高小红洞巴云、巴溪坳被征收的补偿款40586元;二、被告高胡发、高红群给付原告高满英洞巴云、巴溪坳被征收的补偿款40586元;三、以上两判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高胡发、高红群��担。宣判后,上诉人高胡发、高红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以下3点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高满英、龙金香的荒山没有从高胡发名下分出,与事实不符。从高满英与高胡发于2010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可以得出:高胡发与高胡军之间的田、土、旱地、茶林(荒山)早已分清。高满英在协议书中签名,证明人田应祥等人的签名。此份协议书虽没有实际履行,但其反映了高胡发与高胡军、高满英曾就涉案共有承包经营权中高家母亲和高满英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了的事实,这也证明高满英早已知道或认可了高胡发、高胡军之间的田、土、旱地、茶林(荒山)早已分清的事实。2、在本案中,高胡军到米老湾捡了多年茶子的事实,也足以认定原属高家母亲和高满英应享有的茶林、茶山份额早已划分至高胡军��下。除此之外,到目前为止,为什么高胡军、高满英只对洞巴云、巴溪坳两处山林主张权益,而没有再对登记在高胡发名下的其他山林以任何形式主张过权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那是因为洞巴云、巴溪坳山林目前已被征收,存在着巨大的利益诱惑而已。退一步讲,即使此时高胡军、高满英主张对洞巴云、巴溪坳具有部分管理权和受益权,其请求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不能用现在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标准来对待当时的事物。田土到户时,当时农村的农民法律意识没有现在的村民法律意识强,特别是兄弟姊妹之间分田土、荒山时,往往都是在家里口头约定,然后指手划界即可,根本没有书面约定。要查清相关事实,就要看多年来是谁在对田土、荒山或茶林行使实际的管理权和受益权。在本案中,高满英和高胡军主张当时只分了田土,没分荒山、茶林,与事实��符。农村一般分家分户,田土、荒山、经济林必须同时分开的。从高胡军多年来行使对米老湾茶林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完全可以认定高满英和龙金香的荒山、茶林已随田土、旱地一并分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田清莲、高小兰、高小红、高满英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作为证据的协议书不合法;高胡发、高胡群无权处分涉及第三人的财产;高胡军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应当有知情权和处分权;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侵权时间发生在发放征收补偿款以后。在2015年7月6日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荒山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是普遍现象而不是个别现象。被上���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提交《吉首乡大田村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山变一山”清册》,拟证明高满英已经在大田村巫族具有承包地和自留山的事实,其没有权利再在吉庄村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否认高满英作为争议地承包权人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没有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满英及其母亲龙金香英的田、地及山林承包到户时登记在高胡发名下,双方均无异议。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高满英及其母亲龙金香的田、地已分割登��在高胡军名下,双方也无异议。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1998年第二轮延包,原登记在高胡发名下山林是否已分割。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协调书》以及高胡军到米老湾茶林捡茶子的事实,足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分了山林。被上诉人认为协调书高胡军未签字,不予认可,虽到米老湾多年捡茶籽,但并代表山林已经分出。经查,2010年11月26日,高满英与高胡发签订了《协调书》,该《协调书》中涉及到高满英权益的内容为有效内容,按《协调书》第一条的约定,高满英对洞巴云、巴溪坳山被国家征收后,应享有份额。该协议亦涉及高胡军的权益处分,但没有高胡军的签字,也未得到高胡军的追认,故该协议涉及到高胡军权益处分的约定对高胡军不产生约束力。因我国实行的是以户为单位的山林承包制,在第一轮山林承包时,高胡发对其母亲龙��香与高满英的份额登记在其名下无异议,而在1998年第二轮延包的承包登记资料中,除将龙金香、高满英的田土分割登记外,第一轮承包的山林没有体现已经分割登记,上诉人也提供不出山林分割登记的承包合同书或山林承包经营权证,仅凭高胡军在米老湾茶林捡多年茶籽的行为不能推定出争议林地已经进行分割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高满英及其母亲龙金香承包的山林份额已经从高胡发名下分割出来,证据不足,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10月洞巴云、巴溪坳被征收,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高胡发在诉讼中死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高胡发遗产的继承,故其在应继承的高胡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红群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高红群等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张安成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