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周某、付政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付政佳,索长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死者彭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死者彭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系死者彭某的儿子。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政佳,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索长永。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对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政佳、索长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政佳,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0时58分左右,河间市沙洼乡五家务村周立冬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600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公路行驶的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受伤,彭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2015年花2600元从索长永处购买的摩托车,没有具体协议,索长永给了他车的绿本和发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政佳当庭辩称,他不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其到索长永店里维修,修理费太贵,按废品收购的,记不清给没给钱,并把车辆的绿本及发票给了索长永,双方无买卖协议,索长永私自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索长永经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0时58分左右,河间市沙洼乡五家务村周立冬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600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公路行驶的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受伤,彭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付政佳、武某心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肃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2013)饶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三包服务册,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肇事车辆(车架号LWBPCJ1A661017638)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政佳于2007年1月16日购买,该车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从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年检,付政佳于2014年冬季将该车卖给索长永,并交付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索长永后于2015年将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并交付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两次买卖均无买卖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死者彭某1957年9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花费抢救费1193.68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333.1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载明周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车架号码LWBPCJ1A661017638)经网上查询该车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未办理牌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是我买的尹村长永的,在他修摩托车的店里交易的,花了2600元,没有协议。索铁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周某是父子关系,出事的摩托车是我们自己家的。付政佳2016年1月14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有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卖给饶阳县大尹村索长永了,没有买卖协议,是在2014年的冬天在索长永的摩托车修理店中交易的,卖了1200元,当时是去索长永的摩托车修理部修摩托,他说修摩托车花的钱很多,我就卖给他了。其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亦可证实上述情况。索长永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不知道周某是谁,我不认识付政佳,我职业是修摩托车,我记不清2014年冬天是否买过孝举村一个人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了。我认识索铁柱,我不记得索铁柱的儿子是否在我这买过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肃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停尸、运尸费单据1张,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万元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政佳认可将该车辆出卖给索长永,并将车辆合格证、发票等交付给索长永,被告人周某亦认可是从索长永处购买该车辆,索长永将车辆合格证、发票等交付给他,虽然索长永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之前的证言未对买卖关系予以否认,且付政佳与周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应视为其买卖关系均成立。被告人周某在购买该车辆后有义务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45333.18元,应由被告人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193.68元,剩余损失按主要责任赔偿107311.6元,共计赔偿218505.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原系付政佳所有,其有义务对自己购买的且上路行驶的车辆履行登记手续,并依法进行年检,但本案中付政佳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对车辆进行年检,索长永亦未对车辆进行年检而进行转卖,故该车在两次买卖时,均未进行年检,应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政佳及索长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7311.6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付政佳辩解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18505.28元(已付6万元整),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7311.6元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政佳及索长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