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99-6号申请执行人: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迎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永衡,该××董事长。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5年6月12日作出的(2005)北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571.42万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海温度仪表公司共有的位于北海市贵州路西、北海大道北,北国用(2005)第80268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贵华花园的两幢公寓楼A幢101号、A幢301号、A幢302号、A幢304号、A幢404号、A幢504号房屋除外)。前述房地产涉及与案外人北海温度仪表公司共有,至今未能成功析产。另外,被执行人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出售查封房产,前述房产被相关买受人长期占有使用,相关问题正在处理。经查,被执行人北海市小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地产的执行条件暂未成熟,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进行。据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05年6月12日作出的(2005)北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本案查封的房地产执行条件成熟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前三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李建威审判员 赵海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