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鲍义情与袁蜀龙、戴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义情,袁蜀龙,戴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414号原告:鲍义情,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蜀龙,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戴柏林(系被告袁蜀龙委托代理人),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原告鲍义情诉被告袁蜀龙、戴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义情的委托代理人齐永顺、被告袁蜀龙委托代理人戴柏林、戴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义情诉称:2015年6月19日30分,袁蜀龙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轻型货车,行驶安庆市332省道海口镇河口村叶墩组叶墩小学附近路段时,与鲍义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袁蜀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为戴柏林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鲍义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6107.88元{医疗费25213.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930元[30元/天(21天+90天+20天)]、护理费4278.76元[104.36元/天(21天+20天)]、误工费17583.34元(2500元/30(21天+150天+4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鲍义情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袁蜀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医嘱建议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4、医疗费发票(部分原件在被告袁蜀龙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休息期4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鉴定费3300元。6、证明一份、务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7、车辆修理费发票(在被告袁蜀龙处),证明原告车损数额。8、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袁蜀龙有合法的驾驶资格。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在人保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袁蜀龙、戴柏林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2、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4698.04元,及车辆修理费1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袁蜀龙、戴柏林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1、车辆修理费发票1000元。2、医疗费发票246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袁蜀龙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袁蜀龙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采取简易程序处理,属于程序违法。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算免赔率,如果法庭查实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1、保险公司商业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肇事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合同应不予赔偿。2、原告信息登记表一份(复印件),根据保险公司核实原告系在纺织厂上班,居住系在户籍所在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袁蜀龙、戴柏林对原告鲍义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5、6、7、8、9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原告鲍义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4、5、7、8、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休息期间过长;对营养期时间过长。对证据材料6,三性均有异议,经核实原告鲍义情并非在该公司上班。原告鲍义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款,该条款情况应当指明知发生事故故意离开现场,而保险未提供证据表明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条款均不能适用。对证据材料2,如果能提供原件,由法庭核实认定,内容询问的是原告妻子,签字不是原告签字。被告袁蜀龙、戴柏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鲍义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被告袁蜀龙、戴柏林所举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原告鲍义情所举证证据材料,因被告袁蜀龙、戴柏林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证据材料1、4、5、7、8、9,无异议,故对证据材料1、4、5、7、8、9,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系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认为被告袁蜀龙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由公安机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又未提出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系医院相关病情记载,应予认定。对证据材料6,原告鲍义情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未提供初新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因原告鲍义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未提供元原件,不予认定。对被告袁蜀龙、戴柏林所举证据材料因原告鲍义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30分,袁蜀龙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轻型货车,行驶安庆市332省道海口镇河口村叶墩组叶墩小学附近路段时,与鲍义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袁蜀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义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义情被送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2、左小指开放性外伤伴骨缺损;3、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表浅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保持患肢肩关节制动2个月;2、一月复查X线一次;3、密切我科门诊随访。住院共计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112.7元,被告戴柏林垫付医疗费24698.04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鲍义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6107.88元{医疗费25213.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930元[30元/天(21天+90天+20天)]、护理费4278.76元[104.36元/天(21天+20天)]、误工费17583.34元(2500元/30(21天+150天+4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蜀龙驾驶的车辆HBOL98轻型货车系被告戴柏林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鲍义情申请,2015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鲍义情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鲍义情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8000元。被鉴定人鲍义情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4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为宜。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鲍义情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医疗费25213.78元,应认定有医疗费票据的2511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原告鲍义情伤情酌定为81天较为合理,故计算为2430元(30元/天81天);护理费4278.76元(104.36元/天41天),予以支持;误工费17583.34元(2500元/30(21天+150天+40天)],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元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车辆损失,因有保险公司定损,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认定为210元(10元/天21天);上述各项合计119116.80元。被告袁蜀龙驾驶的车辆HBOL98轻型货车系被告戴柏林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鲍义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119116.80元。对被告戴柏林垫付的24698.04元医疗费和车辆损失1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鲍义情的赔付款中予扣除支付给被告戴柏林,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实际赔付93418.76元(119116.80元-24698.04元-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赔付原告鲍义情93418.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赔付原告被告戴柏林25698.04元。三、驳回原告鲍义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戴柏林承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戴柏林的款项中扣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代理审判员 唐子玲人民陪审员 李邦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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