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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薛清与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清,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224号原告薛清,女,生于1974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薛思德,男,生于1949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系原告父亲,其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被告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薛仁海,组长。委托代理人陶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原告薛清诉被告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跃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思德和被告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薛仁海及委托代理人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清诉称:原告薛清系苍溪县陵江镇三清���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虽于1997年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在合作社的承包土地并未调出,与祖父薛某甲、母亲杨某某、姐薛某某以杨某某为户主进行了家庭承包。2003年因开发肖家坝征收了合作社约60亩土地,合作社在调整土地时强行收回薛清的承包地,且以在征地之前已自愿农转非为由拒付分文土地补偿费。杨某某多次找合作社及其相关部门解决,均未落实,遂于2004年起诉,直到2006年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合作社才对杨某某补偿了薛某某、薛清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这仅仅是对薛某某、薛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的补偿。2009年前后,合作社剩余部分土地被数次征收,因而又取得了土地补偿费,第一次转非人员除转非时得到的补偿费外,每人另行5次又分得了48000元,但未给薛清、薛某某分配。故原告薛清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合作社立即分配给薛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8000元,赔偿追要土地征收补偿费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就拒不给原告薛清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向薛清赔礼道歉。原告薛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薛清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并当庭出示原件,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以及至今仍居住在苍溪县陵江社区二组的事实。2、四川省农民负担监督卡1份及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收据3份复印件,以证明薛清在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有承包地,且其所在的薛思德承包户因此尽到了交纳三金两费的承包义务的事实。3、苍溪县陵江镇三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按第一轮的承包方案不变,亦即原告薛清的承包地��收回的事实。4、1995年8月“三清村二组田土承包”1份摘抄并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薛清所在的薛思德户的人口及承包地的事实。5、本院(2004)苍溪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2005)广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2005)广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作为农业承包户主的杨某某就包括薛清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院起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最终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由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补偿杨某某之女薛某某、薛清10000元的事实。6、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报批手续及发放登记册5份复印件,以证明第一批因征地农转非人员每人分得48000元,而原告薛清没有得到分配的事实。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薛清不应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原因是在征地开发肖家坝之前,原告薛清就已自愿购买城镇户口农转非了;2003年合作社因征地较多而调整土地时,因原告薛清户口已不在合作社,不是合作社成员,故将土地收回分配给了合作社其他成员,故其在合作社既无户口又无土地;2006年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合作社已一次性对薛某某、薛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了10000元,并且作为承包户主的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薛思德同意不得再针对薛某某、薛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问题提出其它任何要求;2009年前后是对征收土地而被安置农转非人员分配的补偿费,由于薛清在此之前已自愿农转非,征收土地时在合作社没有户口和土地,故不应当获得土地征收的补偿费,且其主张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广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薛清所在的农业承包经营户主杨某某和薛思德与合作社达成调解协议,由合作社补偿给薛某某、薛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补偿款10000元,杨某某及其家人此后不得再针对薛某某、薛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提出其它任何要求。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就薛清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中合作社收取的只是承包土地的税费,没有包括户口在合作社内的社员所应缴的人头费用,证据5恰能证明包括薛清在内的薛思德、杨某某承包户的所有成员,在合作社补偿10000元后,不能再就薛某某、薛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何其它要求,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薛清对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所举证据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认证意见为,原告薛清的证据2中仅为土地承包的税费而没有合作社成员的费用;原告薛清证据5证实2006年经过司法程序原告薛清解除与被告农业经济合作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经济补偿费10000元。承诺不得再针对薛某某、薛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问题提出其它任何要求。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诉讼参加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薛清原系苍溪县陵江镇三清村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家中祖父薛某甲、父亲薛思德、母亲杨某某、姐姐薛某某以薛思德为户主,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按合作社内人均用地面积承包了农村合作社的土地耕种,承担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税费和合作社成员的费用,但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薛某某、薛清1997年自愿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分别于1994年、1997年结婚在外定居,原告薛清现在西安培华学院工作,其收入能够维系其自己及其家庭供养人口的正常生活,但户籍地址未迁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小调整时,薛某某、薛清的承包地未抽出,仍由薛思德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耕种,但仅填写一份土地承包清单,薛思德家庭4人承包土地2.08亩,也一直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薛某某、薛清农转非后,因在合作社内只有承包地而无户口,所以只按承包的土地面积承担义务,而未负合作社成员的其他责任。2003年4月开始由于开发肖家坝征收了合作社59.89亩土地,致使部分村民无地耕种,其中一些不愿���置而要求继续承包土地。合作社于当年7月多次召开有镇、村干部参与的社员代表和户长会议,经讨论由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了土地调整和人员安置的意见,全组因这次征地后共农转非安置137人,安置费用不足,在土地补偿费用中拿出一部分,每个安置人员分配安置补偿费用12000元,年龄在55岁以上的村民优先安置,薛某某、薛清等7人已在征地前自愿农转非并婚出,本次调出土地,并不得进行补偿,下余的农业人口178人把全组的土地按农业人口平均计算,全部重新打乱摸号调整土地。虽然薛思德等4户不同意该意见,但其后薛清一家原承包的土地全部调出,且由于薛思德也农转非,薛某甲进行安置补偿,全家只有杨某某作为家庭承包的户主另承包其自己的438平方米土地。杨某某对薛某某、薛清的承包地调出但未分配到补偿费的处理不服,于2004年1月13日���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定杨某某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户继续享有本组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及流转权;裁定杨某某二女享有因国家征(占)地而给予的补偿费11000元及其它本组村民的其它权利”等,诉讼中又放弃了对补偿费请求的主张。本院审理后认为薛某某、薛清自农转非时属于城镇居民,虽未将其承包地调出,但已未尽合作社成员的义务;合作社在部分土地征收致家庭间承包地极不平衡的特殊情况下,经村民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调整承包地的决议和方案符合客观实际且无悖法理,作为非农业人口的薛某某、薛清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决定是正确的,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于同年4月13日作出(2004)苍溪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04)广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仍不服,不断信上访。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广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合作社认为原失地村民每人12000元的安置费过低,于2006年1月11日时申请每人增加安置费2000元和生活补贴1000元,经陵江镇和三清社区批准后进行发放。二审再审中,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9日就该案作出(2005)广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为:由合作社补偿给杨某某因薛某某、薛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补偿款10000元,杨某某及其家人此后不得再针对薛某某、薛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提出其它任何要求。嗣后,合作社又陆续多次向失地村民发放了安置补偿费,其中因承包地征收而农转非人员每人有48000元,但以薛某某、薛清系在承包地征收前自愿农转非的情形,不��合应补偿的条件而未分配给补偿费。薛思德、杨某某多次申请合作社向薛某某、薛清分配补偿费,合作社于2015年12月31日向杨某某作出书面回复,告知经法院调解达成一次性向薛某某、薛清支付各5000元的最终协议,且合作社已按协议付清了补偿款。原告薛清于同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由合作社向原告薛清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4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清的委托代理人薛思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合作社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但一直未得到薛清的特别授权和追认,也未提供其因未分配到补偿费所致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但在承包期内因发生特殊情况时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薛清于1997年自愿农转非后,随即取得了城镇居民的生活保障等权益,不再具有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资格,已不再依赖于之前已经调出的农村承包土地为其生活来源,且事实上,薛清作为大学院校职员,其非源于土地承包的收入也足以满足其生活所需。合作社在2003年肖家坝开发中被征收了大量的土地,造成承包户之间承包土地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经2/3以上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收回包括薛清在内的农转非人员的承包地,在未予安置的村民范围内进行重新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且2009年前后向因征地而被农转非安置的成员先后分配给的合计48000元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因原告薛清并不是因承包地征收的缘故农转非,而不给予补偿费的决定是正确的。况且在2006年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其所在承包户主杨某某和代理人薛思德与合作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薛清得到合作社给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补偿费5000元,并承诺不得再针对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提出其它任何要求,作为该承包户成员的原告薛清也就不应再提出分配承包地征收的补偿费。原告薛清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仅调处了薛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本案中系要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基础,没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会产生承包地征收补偿的费用。综上,薛清的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薛思德既未得到薛清授权,又没有薛清追认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青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