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杨志东、佟秀颀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马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甲归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某某某某楼房归我所有;为还透支的信用卡、还房贷、抚养孩子、交取暖费、交医疗保险、交养老保险、做楼外保温、还被告母亲15000.00元等共借外债110000.00元,我俩应分担;被告蔡某某称,首先我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我也同意,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房子可以归原告,房子首付款140000.00元及还房贷款655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我结婚时的项链被原告扣下,应返还给我。原告提到的债务十余万元,我不认可,因被告在原告提出离婚时已经离家,该笔借款被告并不知情,短期内借款十余万元也不合情理。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我母亲15000.00元,原告打的欠条,他根本没还,应还给我母亲。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马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位于某某某某楼房一处,首付款131600.00元,截止2015年8月4日已偿还按揭贷款48890.58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被告母亲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房地产买卖契约;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4、(2016)冀08民终581号判决书;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而闹意见,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男孩马某甲归其抚养,被告同意,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马某甲的每月抚养费为400.00元。双方共有的楼房现由原告居住,归原告所有为宜,所欠楼房按揭贷款由马某某偿还。被告放弃房屋增值部分请求,原告应给付楼房相应折价款90245.29元(首付款及起诉前偿还的按揭贷款总计的1/2)。原告主张分居后借外债110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项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被告母亲的15000.00元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在起诉离婚后已经偿还了该笔债务,并称没撤条,该主张被告不承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蔡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马某甲抚养费400.00元至马某甲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前应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位于某某某某楼房归原告马某某所有,所欠楼房按揭贷款由马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蔡某某楼房折款人民币90245.29元;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被告母亲15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60.00元,计1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正贵人民陪审员 佟秀颀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