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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锦兰与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兰,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607号原告王锦兰。委托代理人苏杭。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文武。原告王锦兰诉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后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6月28日的工资56938.9元,过后原告发现其中2014年6月28日这一笔实际欠2945元,不是4064元,所以实际被告欠原告工资53837.90元。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6月28日的工资53837.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一点,对账的数额是56938.9元,但是因为其中2014年6月28日这一笔实际欠2945元,不是4064元,所以实际被告拖欠原告5383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83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签署工资欠款统计表,记载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6938.9元,被告在该表中盖章确认。现原告经核查,被告该期间实际欠原告538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资欠款统计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对账凭证,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3837.9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森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锦兰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5383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