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霄、陈某等与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霄,陈某,陈廷太,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329号原告刘霄。原告陈某。原告陈廷太。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浩。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谢国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委托代理人潘翔。原告刘霄、陈某、陈廷太诉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霄、陈某、陈廷太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三圣物流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南京人保委托代理人谢国迎。被告阜阳人保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霄、陈某、陈廷太诉称:2015年9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三圣物流雇佣的驾驶员戚玉明驾驶其所有的并登记在其名下且在被告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载倪俭林)牵引苏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1829公里+900米处,遇停在桥面应急车道原告亲属陈宇驾驶的在被告阜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判断失误,两车相撞,致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前移撞击站在应急车道内的陈宇,造成戚玉明受伤,陈宇、倪俭林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宇、戚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倪俭林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1010.66元。被告三圣物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主车在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由被告南京人保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人保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的损失应当在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22万元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因苏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挂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所以按照保险限额比例赔偿,我公司应承担10/11。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主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挂车保险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阜阳人保辩称:死者陈宇属于车辆驾驶员,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42条第2款规定,死者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两名受害人,应当预留保险份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1时55分许,戚玉明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载倪俭林)牵引苏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1829公里+900米处,遇停在桥面应急车道陈宇所驾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车后左后侧占用慢速车道),判断失误,车辆右前部撞击苏C×××××挂号重型平板车左后尾部及货物,致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车辆前移撞击站在应急车道内的陈宇,造成戚玉明受伤,陈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倪俭林当场死亡,两车及苏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处理,认定戚玉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疏于对前方交通状况的观察,判断失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陈宇驾驶机动车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停车时占用应急车道与慢速车道,且未在车后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戚玉明和陈宇负事故同等责任,倪俭林无责任。事发后,陈宇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及医疗费3134.04元。死者陈宇生于1972年1月8日,系城镇居民,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与妻子刘霄共生育一子即原告陈某(1998年7月27日)。陈宇父亲陈廷太生于1939年10月8日,母亲闫宗英已去世。其父母共生有二子一女。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三圣物流所有,并在被告南京人保处投保1份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戚玉明系三圣物流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死者陈宇系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记录、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睢宁县梁集镇梁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睢宁县菁华学校出具的证明、火化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戚玉明和陈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本案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南京人保处投保1份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首先应由被告南京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南京人保和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院酌情由被告三圣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亲属陈宇是否属于第三者,其所驾车辆投保的阜阳人保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死者陈宇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平板车驾驶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宇发生事故时虽然其已从车辆里面转移到道路上,但其作为驾驶员是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故被告阜阳人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对本起事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责任如何分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该由主车保险限额先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13]37号关于《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过保险止期的,在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按照国务院上述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南京人保和阳光财产公司应按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四、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因死者陈宇系城镇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陈某事发时17周岁,尚未成年,需要抚养,陈廷太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亦需抚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86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2、医疗费。陈宇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发生医疗费3134.04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结合侵害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万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976元,本院酌定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200元。上述1-6项合计797111.21元,由被告南京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34.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的683977.17元,由被告南京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0898.71元【683977.17元×50%×50/(50+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089.87元【683977.17元×50%×5/(50+5)】。综上,被告南京人保共计赔偿原告424032.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089.87元。因南京人保和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三圣物流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霄、陈某、陈廷太各项损失合计424032.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霄、陈某、陈廷太各项损失合计31089.87元。三、驳回原告刘霄、陈某、陈廷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原告刘霄、陈某、陈廷太负担1139元,被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